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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授權確權行政訴訟中的自認效力分析

發(fā)布時間:2022-6-7來源:中華商標雜志點擊:返回列表

       作為一項重要的證據制度,自認制度建立的基礎在于當事人的訴訟處分原則,效力基礎在于禁止反言原則或更為基礎的誠實信用原則,主要體現在民事訴訟中。雖然“我國行政訴訟并沒有確立真正意義上的自認制度”,但“由于自認制度的核心為法院尊重當事人雙方對證據享有自主形成權,因此行政訴訟法應當明確規(guī)定自認的拘束力。”[1]在行政訴訟司法實踐中,亦存在自認的適用空間?!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65條、第67條對行政訴訟中自認的范圍和效力作出了規(guī)定,自認的范圍不僅包括案件事實,還包括證據;除有足夠的證據推翻自認外,自認的事實對法院具有拘束力。相比民事訴訟證據規(guī)定,行政訴訟證據規(guī)定中關于自認的規(guī)則較少,實踐中亦會參照民事訴訟證據規(guī)定的相關內容。商標授權確權行政訴訟存在不同于一般行政訴訟之處,法院審查的對象是被告作出的關于商標權利狀態(tài)的行政裁決,涉及的事項與公共利益存在不同程度的聯系,當事人有處分的空間;因而,自認在商標授權確權行政訴訟中較為常見。在該類訴訟中,法院亦會審查自認的意思表示是否自愿、真實,并將其表述與裁判文書中,作為證成裁判結論的一項理由。
 
       自認通常具有以下三方面的效力:
 
       其一,約束自認方,對自認方是不利的,且根據誠實信用原則,除法律規(guī)定的情形外,不得撤銷自認;
 
       其二,對對方當事人有利,免除對方關于自認事項的證明責任;
 
       其三,法院應對自認的事實和證據予以確認,且在一定程度上也減輕了法院對事實認定的說理責任。
 
       我國并非完全遵循辯論主義,無論在行政訴訟中還是在民事訴訟中,若自認的事實與已經查明的事實不符或者有足夠的證據足以推翻自認事項,則法院對自認的事實不予確認,體現了對事實認定準確性價值的追求。從此角度講,我國自認事項的效力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限制,但即使如此,商標授權確權行政訴訟中,還是可以根據自認事項與公共利益的關聯程度以及法院對自認事項審查注意程度上的不同,將自認分為強效力的自認、弱效力的自認和無效力的自認。本文主要從司法實踐中法院對自認效力審查判斷的角度展開討論。
 
       一、強效力的自認
 
       當事人的某些自認僅涉及特定主體之間的利益,此類自認事項是待證事實的構成要件之一或者某一構成要件的影響因素之一,不直接對社會公共利益產生影響,故其自認效力較強。此類自認可稱為強效力的自認,法院一般會對其予以確認,并將其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當事人在一審程序中的自認在二審程序中亦具有效力,除非有足夠的證據可以推翻自認等事項外,撤銷自認的主張不會得到法院支持。[2]強效力的自認涉及多個方面,如原告自認在指定使用的某些商品上未使用訴爭商標,自認與第三人之間存在業(yè)務往來關系,自認訴爭商標表示其產品的成分等。根據自認事項在證明待證事實中的作用,可以將強效力的自認分為以下兩種。
 
       01、自認事項能夠證明待證事實的某一構成要件。
 
       在原告戴瑞(深圳)實業(yè)有限公司訴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第三人張國濤商標權無效宣告請求行政糾紛一案中,[3]案件爭議焦點之一是原告訴爭商標申請注冊是否違反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二條關于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的規(guī)定,案件涉及的在先權利為著作權,訴爭商標申請人有可能接觸過他人在先作品是該條適用的要件之一。在該案行政和訴訟程序中,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黃普均自認在訴爭商標申請注冊時,其與第三人為合作伙伴關系,法院對此自認予以確認,并據此認定黃普存在接觸該作品的可能性。原告法定代表的自認可視為原告的自認,對原告發(fā)生效力,法院據此認定原告存在接觸該作品的可能性,從而滿足了原告存在接觸當事人作品可能性的要件。
 
       在北京五八信息技術有限公司訴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商標申請駁回復審行政糾紛一案中,[4]案件爭議焦點是訴爭商標是否違反2013年《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規(guī)定。庭審中,原告明確認可訴爭商標目前未投入使用。法院采信了原告自認,進而判定訴爭商標亦未通過使用獲得顯著特征。
 
       2013年商標法第十一條規(guī)定:“下列標志不得作為商標注冊:
      (一)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型號的;
 
      (二)僅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的;
 
      (三)其他缺乏顯著特征的。前款所列標志經過使用取得顯著特征,并便于識別的,可以作為商標注冊。
 
       ”判斷訴爭商標申請注冊是否違反2013年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不僅需要判斷訴爭商標固有顯著性,還需要考量其是否通過使用獲得顯著性;如果通過使用獲得顯著性,同樣不違反該規(guī)定,即未通過使用獲得顯著性也是認定訴爭商標違反2013年《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的構成要件之一。本案中,自認事項滿足了判斷是否符合爭議焦點某一構成要件的條件。
 
       02、自認事項作為待證事實某一構成要件的考量因素之一。
 
       在美亞投資控股有限公司訴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第三人上海爾廣餐飲管理有限公司商標權無效宣告請求行政糾紛一案中,[5]原告自認其在上海地區(qū)經營多家直營店。法院采信了原告的自認,認定其與第三人為同一地區(qū)的同行業(yè)經營者,并結合第三人提交的關于其被搶注商標的知名度的證據,認定原告應知曉第三人的被搶注商標;原告仍在類似服務上申請注冊了與第三人在先商標近似的訴爭商標,且未能給出合理解釋,故認定原告申請注冊訴爭商標存在惡意。在考慮訴爭商標是否違反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二條后半段之規(guī)定時,法院通??紤]以下三個要件:
 
       一是訴爭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務與被搶注商標使用的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訴爭商標與被搶注商標是否構成近似商標標志;
       二是被搶注商標是否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
       三是訴爭商標申請人是否具有惡意。此案中,法院確認了原告的自認,原告自認構成認定訴爭商標申請人是否具有惡意要件的考量因素之一。
 
       在原告廊坊市恩佳商貿有限公司訴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第三人余姚市姚北蔬菜制品廠商標權無效宣告請求行政糾紛一案中,[6]原告自認其與第三人之間存在經銷關系,法院采信原告的自認,并結合原告提交的《區(qū)域銷售合作補充協議書》,認定在訴爭商標申請注冊前原告與第三人之間構成2013年《商標法》第十五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代理關系”。此案中,原告的自認對法院認定“代理關系”這一構成要件的成立產生了重要影響。
 
       二、弱效力的自認
 
       在商標授權確權行政訴訟中,當事人自認某些事項,法院并不直接確認其自認,而是會對自認進行審查或者對其自認的事項不予評述,對于此類自認,可稱為弱效力的自認。與強效力的自認事項相比,弱效力的自認事項與公共利益關聯更為緊密。常見的弱效力自認涉及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是否構成是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其判斷標準主要是二者共存是否會使相關公眾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誤認;具體常見情形為自認商標近似、商品類似或引證商標權利人出具共存協議,以下以后兩種情況為例。
 
       01、原告認可其訴爭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與引證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構成同一種或類似商品。
 
       此時,法院通常不會直接確認此項自認的效力,常見的做法有以下兩種:
 
       一是對當事人自認事項進行主動審查,并予以確認。此時,判決中常見的表述為“鑒于原告認可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構成相同或類似商品,經審查,本院對此予以確認。”法院之所以對商品類似問題進行審查,與商標授權確權行政訴訟的性質相關。“知識產權作為一種相對特殊的私權從其誕生那一天開始就與社會公共利益有著無法分割的聯系。”[7]作為知識產權的一種類型,商標權亦是如此,商標的基礎功能是識別商品或服務的來源。判斷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是否構成使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的關鍵是相關公眾對商品或服務來源是否會產生混淆誤認。商品是否類似,商標是否近似,不僅影響到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權利人,還會對相關公眾產生影響,也即此問題影響到相關公眾的利益,體現出商標與社會公共利益的關聯,不完全屬于私人自治事項,當事人不具有完全的處分權。此外,法院審查被訴裁決作出的合法性,亦需審理被裁決關于商品類似問題認定的合法性。法院對當事人的自認進行審查體現了對社會公共利益和審查被訴行為合法性的考量。
 
       二是指出對當事人自認事項不予評述。此時,判決中常見的表述為“鑒于原告認可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構成相同或類似商品,故對此本院不再贅述。”原告自認商品類似,這對其是不利的,被告和第三人對此不會有異議;此時,也即原告的訴訟主張限于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不構成近似商標。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條的規(guī)定,法院對商標授權確權行政行為進行審查的范圍,一般應根據原告的訴訟請求及理由確定。鑒于原告未主張商品不類似,對自認方不利且不會損害其他當事人及相關公眾的利益,法院對商品類似問題不予評述,體現了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此種做法亦無不當。
 
       02、商標共存協議。
 
       商標共存協議本身體現出訴爭商標與在先引證商標存在使相關公眾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誤認的可能,若不存在這種可能,訴爭商標權利人則無必要尋求引證商標權利人出具共存協議。在商標權無效宣告請求行政糾紛和商標不予注冊復審行政糾紛中,[8]引證商標權利人出具共存協議,表明其認為訴爭商標的注冊使用不會引起相關公眾的混淆誤認,亦屬自認。由于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是否存在混淆還影響到消費者的利益,法院并非因存在商標共存協議而直接認定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共存不致引起混淆誤認,通常會主動對共存協議進行審查,從此意義上講,商標共存協議是一種弱效力的自認。
 
       目前我國立法對共存協議的效力未作明確規(guī)定,司法實踐中以混淆可能性為核心來審查判斷共存協議的效力。對混淆可能性的判斷主要考慮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的商標近似程度、商品的類似程度以及雙方商標的知名度等因素。如在藍巨星公司訴被告商標評審委員會、第三人塔爾帕公司商標權無效宣告請求行政糾紛一案中,在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存在區(qū)分的基礎上,法院采納了藍巨星公司的共存協議,法院“作出混淆可能性的判斷主要基于雙方商標的實際使用狀態(tài)及由此產生的相關公眾認知情況”。[9]此外,法院通常還會審查共存協議是否進行公證認證、有無附加條件、是否是真實意思表示等影響共存協議效力的基礎性因素。如果雙方標志相同或基本相同,且使用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時,因雙方商標引起混淆的可能性很大,可能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故會被認定構成商標法所指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弱效力自認的事項方面,雖然法院可能會主動審查自認事項之真實性或對其真實性不再評述,但自認仍對其自認方具有約束力,且實際上對法院也有影響,通常減輕了法官說理負擔,法官如果不采自認則需提供更強的理由。
 
       三、無效力的自認
 
       無效力的自認可分為兩類。一類是當事人自認的事項不適用自認的相關規(guī)則,當事人關于此類事項的自認不具有發(fā)生效力的可能,是根本上自始無效的自認,可視為廣義上的無效力的自認。行政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中沒有明確規(guī)定哪些事項不適用自認,可參考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的相關規(guī)定,“對于涉及身份關系、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等應當由人民法院依職權調查的事實,不適用前款自認的規(guī)定。”[10]對于上述事項,在商標授權確權行政訴訟中亦應不適用自認。行政訴訟法司法解釋規(guī)定,“對當事人無爭議,但涉及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人民法院可以責令當事人提供或者補充有關證據。”[11]上述條款規(guī)定的涉及公共利益等事項,當事人自認并不對法院發(fā)生效力,法院對相應事實的認定還是應以在案證據為依據或要求當事人再提交或補充證據。在商標授權確權行政訴訟中,因關于商標權屬及其狀態(tài)的事實如是否構成馳名商標與公共利益聯系較為密切,因此,亦不適用自認,[12]當事人自認不發(fā)生對當事人和法院的約束力。如在寶珀有限公司與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上海創(chuàng)立眼鏡有限公司商標異議復審行政糾紛一案中,二審法院認為“馳名商標的認定應當遵守關于認定馳名商標的程序和規(guī)則,排除適用民事訴訟證據的自認規(guī)則”。[13]
 
       另一類無效力的自認并非自始無效的自認,由于某些原因導致自認不發(fā)生效力,成為無效力的自認。此類無效力的自認包括兩種情況,一種是自認的事實與法院查明的事實不符,法院對此種自認不予確認。此處法院查明的事實既包括人民法院此前依法查明并體現于生效裁判所確認的事實,但對此類事實,當事人有相反的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又包括法院在本案中依據在案證據所查明的事實。另一種情況是當事人對自認的事實或證據進行反悔,并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之前的自認,則之前的自認無效。
 
       四、訴訟外自認的效力
 
       一些案件中,一方當事人會主張另一方當事人在之前行政程序中或其他在先案件中的自認,以此證成其主張。一般情況下,只有訴訟中的自認才具有效力,而訴訟外的自認不發(fā)生法律上的效力。在商標授權確權案件中,當事人訴訟外的自認根據案件情況有所不同,而并非均無效。
 
       商標授權確權行政中,當事人在訴訟之前的行政程序中的自認對當事人、法院亦具有約束力。在原告上海毓華商貿有限公司訴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第三人世話屋有限公司商標權無效宣告請求行政糾紛一案中,[14]被告在被訴裁定中認定,原告在其答辯材料中自認其與第三人之間具有合作關系,結合在案其他證據認定原告與第三人之間具有代理關系。法院采信了原告在行政階段中答辯材料的自認,認為“原告也在評審階段答辯材料里稱其與第三人之間具有合作關系”。在此,法院并未因原告自認作出于行政評審程序中而直接予以排除,原告在行政階段的自認成為法院判定原告與第三人具有代理關系的重要理由。商標授權確權行政訴訟中,法院審查的是被告行政裁決行為作出的合法性;當事人在行政評審程序中的自認對自身、對方以及被告均具有約束力。因此,被告依據當事人的自認作出的裁決具有合法性,法院對此也應予以尊重,也就意味著當事人在行政階段的自認具有效力。在原告廈門文凡商貿有限公司與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第三人日商綠鈴股份有限公司商標權無效宣告請求行政糾紛一案中,[15]法院亦認可原告在評審階段答辯時作出關于其為第三人商標被授權使用人的分銷商,并將其作為原告與第三人具有代理關系的一個理由。
 
       實踐中還存在一方當事人主張另一方當事人在在先案件中的自認的情形。自認制度基于處分原則,由于當事人在本案行政程序和訴訟中并未自認,如果在本案行政程序和訴訟程序外的自認的效力及于訴訟程序,則有違處分原則,違反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且當事人在其他案件中對某些事項予以認可可能是出于對其有利的目的。故本文認為,當事人在其他案件中的自認不具備在本案中自認的效力。然而,當事人將其作為一項證據提交給法院亦無不可,法院應結合其他證據而不能僅以當事人的案外自認來認定案件事實或待證事實的某一構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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