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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心,別把自己的專利提前公開了!

發(fā)布時間:2021-3-29來源:知產北京點擊:返回列表

       新穎性是專利申請獲得授權的三大要件之一。實踐中經常出現這種情形:一項發(fā)明創(chuàng)造具有很大的實用價值和創(chuàng)造高度,卻因發(fā)明人不了解專利授權要求,在申請日前自行公開了技術方案,導致相關申請因不滿足新穎性而被專利審查部門拒之門外。

 
       為避免這種遺憾,下面帶大家通過三個具體場景來了解一下專利法中現有技術的公開方式。
 
       場景一 NO.1
     
       新的研究成果是先發(fā)表論文還是先申請專利?
 
       近年來,隨著我國不斷加大對科技研發(fā)領域的投入,各大高校和研究機構的科研成果數量不斷攀升。事實上,許多高校和科研工作者在不斷探求科研問題的同時,往往注重發(fā)表學術論文而忽略在第一時間進行專利申請。
 
       由于學術論文側重于機理討論,其發(fā)表并不嚴格區(qū)分新穎性,哪怕技術方案已經被公開,可為公眾所獲知,也不會影響其順利發(fā)表。但是對于專利而言,其申請具有嚴格的新穎性要求,這也是許多科研工作者做出科研成果以后,優(yōu)先發(fā)表論文,而導致專利申請被提前公開的重要原因。
 
       因此,有了新的研究成果,應該先申請專利,后發(fā)表學術論文。這樣在符合《專利法》規(guī)定的情況下既能夠獲得授權保護,也不會影響后續(xù)相關學術論文的審查和發(fā)表。
 
       發(fā)表學術論文是出版物公開中的一種常見方式。出版物公開是指以書面方式披露技術信息,其載體不限于紙張,也包括各種其他類型的信息載體,如膠片、影片、存儲裝置、光盤等。這種公開方式的主要特點就是相關信息處于公眾想得知就可以得知的狀態(tài),并且公眾可以對相關信息進行反復查找。
 
       場景二 NO.2
 
       企業(yè)研發(fā)的新產品是先參加展會還是先申請專利?
 
       隨著互聯網的發(fā)展,各種展現技術的平臺層出不窮,很多人在這些平臺上進行推廣或者展示自己的技術或者產品。殊不知,隨著展示方式的進行,這些技術或者產品也暴露在更多人的面前,一旦這些產品或者技術具有足夠的創(chuàng)新性,如果沒有及時申請專利,除了會引起他人優(yōu)先申請之外,也會因為過早公開自己的技術或者產品,而喪失新穎性,失去專利授權的可能性。
 
       某案中,A公司對“商用動漫游戲機”享有外觀設計專利的獨占實施權,B公司未經許可擅自制造、銷售該專利產品。一審認定B公司對A公司的侵權行為成立。然而,在二審中,B公司提交A公司參加展會的現場拍攝圖,證明該專利設計在其申請日之前已經公開為公眾所知悉,被訴侵權產品使用的設計屬于現有設計。
 
       二審法院認定:從證據圖片所展示的背景環(huán)境及陳設布置,結合該用戶先發(fā)布了動漫參加展會邀請函,后又于展會開始當天發(fā)布了這些圖片,因此,B公司的證據已高度蓋然地證明本案專利產品已經在國際產業(yè)展中展示,該展會的時間早于本案專利的申請日,構成使用公開。對B公司的現有設計抗辯予以支持,無需承擔侵權責任。
 
       可見,如果專利在展會上公開展示后,被惡意競爭者搶先制造、銷售,這將對真正的專利權人造成極大的損失。
 
       因此,參與展會的企業(yè)應在參加展會之前對發(fā)明創(chuàng)造提出專利申請或者對已經在國外申請專利的展品再次在我國行使專利優(yōu)先權來獲取專利保護。
 
       參加展會是使用公開中的一種常見方式。使用公開,包括通過制造、銷售、使用、展覽等行為使產品處于公眾可以獲知的狀態(tài)。相對于出版物公開,使用公開也可稱為實施公開,即不是將有關技術通過“紙上談兵”的書面文字來公開,而是將技術通過實際的應用來公開。根據《專利審查指南》的規(guī)定,使用公開行為可以包括制造、銷售、使用、展覽等。
 
       場景三 NO.3
 
       朋友圈發(fā)布信息算不算提前公開?
 
       目前,微信朋友圈逐漸成為專利技術被提前公開的“新陣地”。但微信朋友圈發(fā)布的信息能否構成專利法意義上的公開不能一概而論,這關鍵取決于微信號及其朋友圈的設置方式。
 
       某案中,自然人A起訴B公司侵犯其專利權,一審認定B公司提出的現有設計抗辯成立,不侵犯專利權。A提起上訴,B公司在二審中提供證據證明A已將專利技術內容在微信朋友圈中提前發(fā)布。二審法院認定微信朋友圈的信息能明顯看出該用戶發(fā)布某產品圖片目的是為了銷售和宣傳推廣產品實物,且沒有要求微信好友保密,甚至沒有明示或默示微信好友不可轉發(fā),應認定該產品圖片從微信朋友圈發(fā)布之日起就處于社會公眾能獲知的狀態(tài),從而應認定構成專利法意義上的公開。
 
       從上述案件可知,微信朋友圈已經逐漸演變?yōu)橥其N產品的重要平臺,推銷者為達銷售目的,通常自動通過微信好友申請,且在朋友圈權限上也會設置為對所有人可見,信息發(fā)布后在主觀上也希望能有更多的微信好友進行轉發(fā)宣傳。在這種情況下,任何不特定的人,只要對產品感興趣都可以通過添加微信好友的方式,在正當的公開途徑下隨意查看其朋友圈。這種情況下,微信朋友圈已經從私人社交平臺擴展到網絡營銷平臺。從信息傳播的角度看具有較大的社會公開性和市場價值,朋友圈已經存在無限擴散的可能。因此構成專利法意義上的公開。
 
       朋友圈發(fā)布信息可以歸為公開中的其他方式。其發(fā)布信息是否屬于提前公開仍適用于《專利法》的規(guī)定,即應遵循兩個要素:時間要素“申請日以前”和狀態(tài)要素“為公眾所知”。
 
       當微信用戶對添加好友方式和朋友圈的可見范圍進行限制時,對朋友圈內容可見的人就是專門或有限定條件的人,此時不構成專利法意義上的“公眾”。因此,在這種設置方式下朋友圈發(fā)布的信息不會造成提前公開。
 
       除上述情形外,在無證據證明發(fā)布者有限制信息傳播意圖,同時也無證據證明好友有保密義務的約束時,該信息可以認定為提前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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